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梁雅茹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相對人 劉權億 關係人 萬昭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 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裁判要旨: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照護之情事,顯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而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因此,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如主文所示。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或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子女或次女),嗣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業已失聯,並經相對人母親萬昭燕(下稱關係人或祖母)於000年00月間,以相對人於同年2月15日返家休息後,無故離家不願與母親聯絡,且手機為空號無法接聽等情形,而申報失蹤人口,迄今均無聯繫,子女與祖母同住,現在嘉義市區就學,暑假期間則與聲請人同住,因子女長期與祖母同住照顧,相對人未曾再有聯絡、關心,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此,聲請子女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代為處理相關事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
2、3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條亦有明文。再者,所謂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保護教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離婚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親權人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應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資力外,尤應審酌子女之意願,並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衡量,以符維護子女身心健康、促進子女正常發展、保障子女福利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雙方於110
年5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相對人於111年2月15日無故離家,經申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均無聯繫,子女與祖母同住,現在嘉義市區就學,暑假期間則與聲請人同住,因子女長期與祖母同住照顧,相對人未曾再有聯絡、關心,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家非調281號民事卷(見該卷第11至17頁),可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
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整體建議為:⒈依聲請人之陳述其經濟條件穩定,並於能力範圍内充分支應
子女生活花費,且聲請人與子女們維持相當穩定之會面頻率,聲請人利用每日晚間時段與子女視訊通話,及積極了解子女就學狀況與陪伴完成學校課業,並在會面期間將子女攜返彰化住家時外祖父母及舅舅皆可擔任協同照顧者,外祖母亦給予聲請人經濟及住居所支持,故雖無法觀察子女與聲請人實際互動狀況,但聲請人能具體描述子女們個性觀察,依照子女個性制定溝通方法;又聲請人整體照顧計晝可行性為中上評估,故此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⒉再者,因子女居嘉義非本會訪視範圍,相對人現為失蹤狀態
,故無法評估其親職功能及照顧狀況,而依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積極參與子女生活及就學安排,雙方具固定頻率之會面規劃,且執行情形正向良好,聲請人能遵循子女意見想望,而安排居住所及令子女們生活維持穩定狀態,雖相對人與子女們未同住,而無法知悉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互動狀況,但聲請人高頻率與子女們相處,子女亦皆會與聲請人分享學、校生活及人際交往狀況,聲請人熟知子女生活作息及性格發展,故此本會評估聲請人為妥適之監護權人,並將就學、醫療及社會福利補助等部分委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祖母行使,以維護兩名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可參酌兩名及相對人報告内容,再行評估兩名子女之監護權歸屬等語,有該基金會11
2年4月17日財曦滿字第11204008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㈢再者,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
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因無法聯繫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進行訪視等情形,有該基金會112年5月30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516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案件調查回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雖關係
人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與子女間仍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子女現受關係人及聲請人照顧共同照顧,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離家後未曾探視、關心子女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暨參考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等情形,及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暨參酌前述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為適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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