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 李柏毅 、 李柏彥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32號、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再者,關於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96年度簡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而該案主審法官為乙○○法官、審判長為丙○○法官,惟乙○○法官於聲請人身為原告之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承審法官,聲請人因不服乙○○法官所為之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而上訴高等法院,如本案又由乙○○法官審理,難免有失公正之虞;此外,丙○○法官於聲請人為原告之本院95年度調字第50號案件中擔任承審法官,為避免原告與被告之案件皆由同一法官審理,其公正與客觀性遭受質疑,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乙○○法官迴避,無非係主張其審理上述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損害賠償事件,曾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聲請人為此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而該案係與本件當事人、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恐於本件亦有相同情形,難免有失公正之虞云云。惟查,乙○○法官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判決,業就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爭執要點,已於理由項中詳論其法律上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毋論對於本件當事人有無不利之情形,參諸前述說明,已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簡字第169號民事全卷查核結果,綜觀該案卷證資料及指揮訴訟情形,亦難認承審之乙○○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之乙○○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綜上,聲請人上述指摘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丙○○法官既非本案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聲請迴避,容有誤會,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李昆霖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