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賓葦
黃秀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賓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秀娟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賓葦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賓葦猶不知悔改,與 鄭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2年12月6日凌晨2時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支,分別騎乘改懸失竊車牌之H3A-170號、H3U-159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側,再由陳賓葦爬上該處之電線桿後以破壞剪剪斷電線,再由鄭清文在下方負責捲線方式,共同竊取之台電公司所有的銅玻璃電線1條(直徑22m/m2、長約120公尺、重約3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707元。得手後旋載往臺南市七股區看坪52之6黃秀娟所經營之從事資源回收場銷贓,黃秀娟則明知該電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每公斤裸線130元之價格故買之。
二、本件被告陳賓葦、黃秀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技術員 黃耀正 、代理人 趙尉廷 證述。
㈡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被告陳賓葦、黃秀娟自白。
四、核被告陳賓葦與鄭清文共同攜帶兇器,剪斷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賓葦與鄭清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秀娟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故核被告黃秀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五、再查,被告陳賓葦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陳賓葦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賓葦與鄭清文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侵害該公司財產權,並影響電力供輸而致生民生、產業之不便,被告陳賓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黃秀娟明知被告陳賓葦兜售之電線來路不明而仍故買之,妨害檢警偵查竊盜犯罪,以及被告黃秀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秀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查被告黃秀娟於本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究其前案所經論科者,乃故買被告陳賓葦多次竊盜後所銷售贓物,本件被訴犯行雖未能於前案中一併審判論處,仍應合併考量其行為之反社會性與侵害;另參酌被告黃秀娟業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黃秀娟所宣告之刑,並無執行之必要,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