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坤昭
陳學民湯清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坤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學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湯清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盧坤昭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間不詳時日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盧坤昭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警員 李耀欽尤信程 於103年9月4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號案警卷第11頁);⒉大旺電子遊戲場現場機台位置圖(見同上案警卷第29頁);⒊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同上案偵二卷第6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9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3年9月4日「大旺電子遊戲場」現場蒐證影片、照片光碟共3片(見同上案偵二卷第26頁,光碟置於偵一卷證物袋內);⒌被告盧坤昭、陳學民、湯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案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反面、第36-42頁、第27頁-第32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坤昭、陳學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盧坤昭、陳學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坤昭、陳學民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大旺電子遊戲場」處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盧坤昭、陳學民分別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被告湯清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盧坤昭、陳學民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盧坤昭為該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立於核心地位,以牟取賭博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陳學民則係受僱於被告盧坤昭,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該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期間為1個多月,至於被告湯清文則有賭博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基於投機心態,而參與賭博,違反禁令,亦助長賭博歪風,及被告盧坤昭、陳學民犯後起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湯清文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盧坤昭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學民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同上案本院卷第8頁可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湯清文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同上案本院卷第10頁可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盧坤昭、陳學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湯清文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要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盧坤昭所有,然係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盧坤昭、陳學民供明在卷(見同上案本院卷第40、41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判決要旨,於被告盧坤昭、陳學民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盧坤昭、陳學民共
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盧坤昭、陳學民供明在卷(見同上案本院卷第40、41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判決要旨,於被告盧坤昭、陳學民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盧坤昭所有,然為其
另外經營吉而富超商所用之物或係供被告陳學民上班打卡使用,業據被告盧坤昭、陳學民供明在卷(見同上案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既與被告盧坤昭、陳學民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2臺│盧坤昭││├─┼────────────┼──┼───┼─────┤│2│「金舞臺」電子遊戲機台│1臺│盧坤昭││├─┼────────────┼──┼───┼─────┤│3│「金萬象」電子遊戲機台│1臺│盧坤昭││├─┼────────────┼──┼───┼─────┤│4│「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台│2臺│盧坤昭││├─┼────────────┼──┼───┼─────┤│5│「金象王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盧坤昭││││台││││├─┼────────────┼──┼───┼─────┤│6│「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台│1臺│盧坤昭││├─┼────────────┼──┼───┼─────┤│7│「HUGA」電子遊戲機台│2臺│盧坤昭││├─┼────────────┼──┼───┼─────┤│8│「HUGA2」電子遊戲機台│1臺│盧坤昭││├─┼────────────┼──┼───┼─────┤│9│「 新潘金蓮 」電子遊戲機台│1臺│盧坤昭││├─┼────────────┼──┼───┼─────┤│10│「超級戰國風雲2」電子遊│2臺│盧坤昭││││戲機台││││├─┼────────────┼──┼───┼─────┤│11│「 阿拉丁 」電子遊戲機台│1臺│盧坤昭││├─┼────────────┼──┼───┼─────┤│12│「賽馬」電子遊戲機台│2臺│盧坤昭││├─┼────────────┼──┼───┼─────┤│13│「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台│4臺│盧坤昭││├─┼────────────┼──┼───┼─────┤│14│電腦主機│1臺│盧坤昭││││││陳學民││├─┼────────────┼──┼───┼─────┤│15│賭資新臺幣5,500元││陳學民││└─┴────────────┴──┴───┴─────┘┌─────────────────────────┐│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1│名片簿│1本│陳學民││├─┼─────────┼───┼───┼─────┤│2│會員本│1本│陳學民││├─┼─────────┼───┼───┼─────┤│3│筆記本│1本│陳學民││├─┼─────────┼───┼───┼─────┤│4│計分表│1張│陳學民││├─┼─────────┼───┼───┼─────┤│5│積分卡(1000分)│40張│陳學民││├─┼─────────┼───┼───┼─────┤│6│積分卡(500分)│16張│陳學民││├─┼─────────┼───┼───┼─────┤│7│積分卡(100分)│20張│陳學民││├─┼─────────┼───┼───┼─────┤│8│電腦主機│1臺│陳學民││││││盧坤昭││└─┴─────────┴───┴───┴─────┘┌─────────────────────────┐│附表三│├─┬─────────┬───┬───┬─────┤│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1│營業現金(1000元)│3張│陳學民││├─┼─────────┼───┼───┼─────┤│2│營業現金(500元)│1張│陳學民││├─┼─────────┼───┼───┼─────┤│3│營業現金(200元)│1張│陳學民││├─┼─────────┼───┼───┼─────┤│4│營業現金(100元)│65張│陳學民││├─┼─────────┼───┼───┼─────┤│5│營業現金(50元)│4枚│陳學民││├─┼─────────┼───┼───┼─────┤│6│營業現金(10元)│144枚│陳學民││├─┼─────────┼───┼───┼─────┤│7│打卡單(陳學民)│1張│陳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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