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翁順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順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順哲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麵攤與友人 陳怡仁 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洽公辦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與沿文成三路西往東方向由 陳琦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試翁順哲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溯計算翁順哲18時30分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順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順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中午與友人陳怡仁在麵攤共同用餐飲酒,僅喝1瓶啤酒,用餐完畢即回家休息,約5個多小時後,才於同日18時30分許從住處開車外出辦事,行經育德二路與文成三路口時,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對方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當時已採煞車,但對方車速過快還是撞上來,導致對方車子左前車頭與伊車之右前方互撞,對方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高,伊事後雖經員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但當時身上已無酒味意識清醒,且到派出所經過各種測試均有通過,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伊之前身體健康檢查後發現肝功能指數(即GOT-46IU/L、GPT-83IU/L)超出正常值(GOT-10至42IU/L、GPT-10至40IU/L)範圍,可能因此項因素,導致新陳代謝緩慢,才會在中午僅喝1瓶啤酒直至車禍仍被測得上述酒測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7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與沿文成三路西往東方向,由陳琦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為員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琦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22至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明訂為該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有關被告上開行為已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茲述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3月7日18時30分許自住處駕車外出洽公辦事,
此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而有關酒精濃度時間性回溯及酒精代謝運算濃度之計算方式為:⑴、酒精濃度應以血中濃度為基準,故若依呼吸酒精濃度時,應回推為血中濃度再行計算。⑵、依酒精代謝學論理,每個人體主要由肝臟主掌藥物代謝工作,因代謝能力有限,故當血中酒精濃度達20mg/dL以上,即可超過肝臟代謝酶的飽和代謝程度,即一般文獻報導每小時代謝率約為10-19mg/dL每小時,此在藥理學上稱為飽和性代謝,零度代謝(Zeroorder)或線性代謝,若以每小時血中可代謝(移除)酒精10mg/dL,則5小時可代謝50mg/dL,10小時可代謝100mg/dL,只要最終代謝濃度大於20mg/dL,即可採用此飽和方式之公示計算。⑶、若血中最終濃度小於15mg/dL,則不宜採用此飽和性(每小時定量代謝量)。是本件依據被告於103年3月7日22時18分許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血中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血中濃度為38mg/dL。依血中酒精濃度超過20mg/dL應在身體肝臟代謝可為飽和性代謝(即每小時代謝10mg/dL最基礎值計算),推算被告在當日3小時48分(3.8小時)前(即當日22時18分推算當日駕車時18時30分)之血中濃度為38mg/dL,加上38mg/dL即為76mg/dL,可再換算回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103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第63頁)在卷可按。基此,依照該回溯方式計算,被告於103年3月7日18時30分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8mg/L,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揆諸前揭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⒉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友人陳怡仁於審理中固證稱於當日中午
12時許,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路某麵攤僅飲用啤酒1瓶等情,惟被告於當日18時30分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為0.38mg/L業如上述,是陳怡仁所稱飲酒量之多寡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所辯其健康檢查後肝功能指數異常,新陳代謝緩慢,
導致飲酒後休息逾5小時仍被測得該酒測值乙節,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體檢報告(見本院卷第9頁),其肝功能檢驗即GOT檢測值為46(正常範圍值為10至42IU/L)、GPT檢測值為83(正常範圍值為10至40IU/L),然依被告之身高、體重,其肝功能GO
P、GPT檢測值雖稍高於正常值,依臨床醫學經驗法則此類檢查結果,若無其他數據顯示或支持不正常狀況下,尚屬於檢驗數值的誤差範圍,並無法造成呼氣酒精濃度明顯誤差之影響意義,更不影響時間性之回溯計算,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然查該款之立法理由乃謂行為人若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仍構成本罪,爰增訂同條項第2款。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8毫克,未達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被告是否受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本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當日飲酒駕車肇事已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分述如下:
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訂有明文。被告與陳琦元2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被告與陳琦元所述,被告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陳琦元之行向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參酌雙方碰撞之位置、地點、車損等情形綜合研判,本件車禍應係陳琦元駕車違反閃光紅燈應注意之規定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違反閃光黃燈應注意之規定則為肇事之次因,是陳琦元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被告可歸責之因素較低。又衡諸被告之上開過失,於日常之交通事故甚常發生,並非僅有酒後駕車之人會有此狀況,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若一時疏忽,未隨時注意閃光號誌及兩邊來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者,亦所在多有,然本件被告駕車並無偏離車道或其他明顯違反駕駛常規之情形發生,是該事故未必即與被告酒後駕車有關,實難據此逕認係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
⒉員警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3時57分許起至59分許止,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命被告施作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顯示:⑴就直線測試部分,被告低頭看直線,腳步沿著直線行走沒有歪斜;⑵就平衡動作測試部分,其於單腳著地時,僅身體因要維持平衡而小晃動幾次,惟經抬起腳後均無晃動,身體亦無偏斜或重心不穩之情形;⑶就同心圓測試部分(即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亦係於落筆後,僅於轉折處稍微停頓以便於繼續畫圈外,全程1筆完成,中間並沒有越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生理平衡測試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就該生理平衡測試,並未有不合格之情形,亦未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多語等醉態之顯現。再者,執行上述生理平衡測試之員警 郭棟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執行測試約半小時之過程中,與被告對話時並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被告之意識清醒,應對正常,而測試之項目亦均通過,但本件因有車禍肇事,才需依規定作酒測等語。從而自上開生理平衡測試及員警郭棟樑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被告車禍當時意識清醒,且無其他偏離常規之駕駛行為,是尚難僅以其駕車肇事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逕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審酌車禍發生原因、兩車碰撞位置及車損狀況之情形為何,僅依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及上開酒測值,率爾認定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嫌速斷。
⒊綜上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判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前揭之罪,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尚未肇禍致人受傷,且與事故之對造陳琦元達成和解,暨其博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