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351號、15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達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仍:
㈠、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楊政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政璋人車倒地,受有左腰鈍擦傷、左手肘及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惟陳明達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
㈡、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小東路26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多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 郭天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偏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天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鈍挫傷、疑似肩袖肌腱損傷等傷害。惟陳明達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天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德、證人 楊政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楊政彰)1份、同院10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郭天德)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經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本件事實㈡之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8張在卷可參(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使事實㈡告訴人郭天德受有事實㈡所載前揭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郭天德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雖告訴人郭天德亦有駕駛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分在卷足按(103年度偵字第15576號卷第19至20頁),惟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能因而解免。再依被告上揭自白及告訴人郭天德、被害人楊政彰之指訴及卷附上揭證據,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郭天德、被害人楊政彰分別發生擦撞,告訴人郭天德、被害人楊政彰均人車倒地,對於告訴人郭天德、被害人楊政彰亦受有傷害之事有所認識,竟未為傷者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事故,被告2次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人及2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罪質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161號卷第20頁、165號卷第1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按(本院161號卷第27頁)。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郭天德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郭天德及被害人楊政彰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過失傷害部分雖尚未與告訴人郭天德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郭天德及被害人楊政彰傷勢非重,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且其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於告訴人郭天德、被害人楊政彰受傷後又未為適當救護即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兼衡告訴人郭天德之傷勢程度、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與父親同住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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