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亟需款項,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2年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公園內,將其於嘉義市興業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而真實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印製並投送內容為「台新銀行個人工商信用貸款」、「富邦銀行低利貸款」之宣傳單至不特定人住處信箱內以招攬欲申辦貸款者。 呂幸妹 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依上開載有「台新銀行個人工商信用貸款」等內容之宣傳單,撥打電話欲洽談信用貸款事宜,被真實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告知申辦貸款需先繳費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止,先後匯款6次至指定之帳號,前5次係匯入 戴子凱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出售之郵局帳戶內,第6次則匯款78,000元至甲○○所出售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遭真實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提領一空。嗣經呂幸妹無法取得貸款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甲○○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幸妹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四)「台新銀行個人工商信用貸款」宣傳單影本乙紙。
(五)被害人呂幸妹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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