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往中坑里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坑第29號電線桿旁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郭劉秀 專(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即逕行自 郭劉秀專 左方超車,又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郭劉秀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股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足深部撕裂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報案,且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告知其為駕駛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案經郭劉秀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劉秀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
(五)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乙紙。
(六)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七)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撥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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