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後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前之時間應予扣除),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二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本院(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見警卷第五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六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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