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載為88年8月16日),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31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82號住處,依每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2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第51頁);參以94年2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328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下稱偵查卷)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執護字第06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88年度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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