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2229號原告 楊子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豐良兆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豐良兆之住居所,而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豐良兆手機門號查詢結果,該門號申請人並非被告豐良兆,有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