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賢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8時1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由西往東方向(即自營北路136巷口),以手推方式牽引未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穿越南投縣南投市○○路至對向車道,其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距離上述營北路136巷口約47.3公尺處之中正路與學藝路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上開地點推動機車穿越中正路之道路,適 江世祺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有告訴人陳郁雯,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前車頭處碰撞被告之機車左側,江世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臉部、右前臂、右膝、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