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原告 曾淑媺 相對人即被告 彭承祐
曾瑞喆 法定代理人曾淑媺
潘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109年度親字第2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8年度家救字第49號),該否認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