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拖車1臺業經被害人 周明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拖車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39號被告林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輝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晉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周明龍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徒手將周明龍停放在該處騎樓之黑色拖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鎖鏈鬆脫後,竊取該台拖車供作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用。嗣經周明龍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拖車1台(已發還周明龍)。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明龍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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