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 陳宥佑 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劉文成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里000鄰○○路0
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成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口方向直行,行經振興路與同路段749巷口停車之際,遭同行向由陳宥佑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碰撞,陳宥佑因此倒地受有左腳小腿及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文成已知悉前揭車禍發生,竟未在現場停留察看傷者或為其他處置,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騎上揭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宥佑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與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近80,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被害人陳宥佑傷勢輕微,亦不願提出告訴,諒被告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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