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曹吳寶清 、 黃玉英 、 陳明 、 傅清祥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18,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