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 陳維仁 被告 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狀誤載為13號,茲予更正)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與費用新臺幣(下同)33,938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是原告前開請求,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16,330元,系爭房屋為76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359,610元(計算式:116,330元/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38%=3,359,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關於第一項租賃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9,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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