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訓昌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訓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訓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6日12時許111年2月26日1時許111年2月12日3、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6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112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日期111/07/28111/08/30112/04/2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112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31111/10/05112/08/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52號編號1、2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