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30號原告 余柏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麗玲邱美秀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並補正被告林麗玲之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地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為 余德興 所屬元大人壽保單號LVAI010176(下稱系爭保單)之唯一受益人。㈡被告林麗玲(下稱其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㈢被告邱美秀(下稱其名)應返還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㈣確認邱美秀提供元大人壽有關余德興之死亡證明書是否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各聲明所請求之數額合併計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為系爭保單之唯一受益人,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保單之保險額30萬元核定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0萬元;聲明第4項部分,核其法律關係性質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65萬元=25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麗玲支柱、居所地址,於法亦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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