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土城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土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土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按:查本件受刑人於犯下列所述各該案之行為後,刑法第93條固曾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第2項有關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規定未有變更,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先為說明);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土城因犯毒品等案件,經該管法院先後判決科刑詳如下述,於各該案均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9月之刑期:
㈠、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其所犯各確定罪刑為:
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4年度上
訴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確定後,由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②毒品案,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於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③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
更二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確定後,由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④贓物案,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⑤贓物案,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後,該法院於96年6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由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⑥販賣毒品案,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後,該法院於96年6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㈡、受刑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就下列⑦⑧各罪均准予減刑二分之一,而與另犯⑨所示之已減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所犯各該案係為:
⑦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
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毒品案,經臺灣高等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四、據上,因悉受刑人自96年11月16日在監接續執行如上徒刑合計11年9月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即本院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等節,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以及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以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54號全卷)等可供證明,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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