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吳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吳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公斤」,應予更正為「台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吳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 蔡幸芳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被告張吳儉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吳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4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商店前,徒手竊取蔡幸芳所管領置放於該店外貨架上之生薑2.46公斤(價值新臺幣27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即欲離去,然遭蔡幸芳發現而報警處理,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吳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恒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