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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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柏竣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其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告 黃柏竣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竣於民國101年間某日,透過 陳哲豪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介紹,取得「TS娛樂城」聯業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ts8899.net)帳號、密碼(會員帳號L6627、密碼CA1688),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迄102年11月底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等地,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之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開帳號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MLB大聯盟、職籃NBA聯盟、美式冰上曲棍球及美式足球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每週與陳哲豪結帳一次,輸贏款項則以無摺存款、面交或透過陳哲豪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黃柏竣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互匯款,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黃柏竣於102年12月10日,主動前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哲豪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TS運動網簽賭網站、下注明細等網頁及證人陳哲豪照片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復被告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迄102年11月底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承認有上開賭博犯行,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