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念欣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4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念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念欣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8號、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此4罪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6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之 蔡清泉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因警方偵辦黃念欣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28065號偵辦中),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蔡清泉之住處將黃念欣逮捕,並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為0.63公克)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未移送於本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檢管字第048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年度院總管字第31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顯係經檢察官認列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而由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8065號案件偵辦中,自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