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祖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06號)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耀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耀祖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6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大港超市」外附近巷口,以新臺幣1,000元,向 楊程尹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332號提起公訴,因該案已執行監聽而由警方記錄張耀祖聯絡上述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又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L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與其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該手機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