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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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IDASUSANTI相對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抗告人為印尼籍,有抗告人之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具涉外因素,且其係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私法事件為爭執,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管轄法院部分,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悉依起訴之法庭地法為據,是相對人既向我國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故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當應適用我國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因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93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9日,到期日為110年7月16日,付款地為中華民國新北市林口區及約定按月給付年息15%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聲請強制執行,即應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新北市林口區,並以此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至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本票上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在我國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並聲請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乃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亦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踐行提示程序,應不得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載46,558元之本票債權,蓋斯時相對人僅借予抗告人2萬元而已,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於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