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葉玉春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母葉玉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結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離婚,其間葉玉春因與訴外人 彭勝暐 發生感情,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是原告雖係業欲 春雨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推定為葉玉春與被告之婚生子,但原告實係葉玉春與訴外人彭勝暐所生。葉玉春雖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已經法院以超過除斥期間駁回,而於葉玉春與被告離婚後,原告均由彭勝暐撫育,為使原告能認祖歸宗,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戶籍。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經查本件被告之母葉玉春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年四月三十日結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應推定為葉玉春與被告之婚生子,而葉玉春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已經被以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駁回在案,被告則尚未依上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等情,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在案,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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