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債務人 黃汝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 林恆清 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汝娸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8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53元,則總清償金額為39萬2,616元,清償成數為40.8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4
份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揆諸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債務人保單截至其開始更生程序時之價值總額為1萬1,049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第1至72期每期另清償153元,合計1萬1,016元之相當保單價值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萬1,550元扣除必要支出18萬2,616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9萬2,61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於100年2月間因懷孕離職,嗣每月由配
偶林恆清支助1萬3,000元作為其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等語,業據提出孕婦健康手冊、林恆清出具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金錢支助之承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5、133頁),尚非無據。又據債務人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任職精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明細(見消債更卷第60頁),債務人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3,888元{計算式:(12,660+16,520+5,540)÷2.5=13,888},則債務人配偶每月資助之金額1萬3,000元與債務人前工作所得相當。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參諸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消債更卷第57、71至72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核以內政部公布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7,609元,顯低於上開金額。另債務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王○○(00年00月出生)、林○○(00年00月出生)、林○○(00年00月出生),此有上開子女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54頁),惟債務人為提高還款金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悉由其配偶負擔,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另債務人配偶林恆清除每月資助債務人1萬3,000元外,尚
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用以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此有林恆清出具之保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年僅30歲,距法定退休年限尚有35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債務人應可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或與各債權人再次協商;本件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仰靠債務人配偶每月之資助,然據債務人配偶 林清恆 財之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可知其本身尚有12萬
634元之債務,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有疑義;債務人具備勞動能力,卻故意以照顧子女為由而不工作,難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情狀;債務人以存摺遺失為由,將其於99年7月5日至同年9月14日間任職鴻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入其婆婆 林吳金雲 彰化銀行存摺,與常情有悖;債務人於98年4月間購買商業保單,該保單上載明其為電子公司之作業人員,債務人自陳期間為失業狀態,是有隱匿收入之嫌;據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7年10月間勞保退保後並未再加保,然其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登載金達通有限公司分別給付薪資所得3,000元及1,000元。又依其配偶在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於98年5月12日任職於該公司,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該公司分別給付薪資所得為20萬8,275元及66萬2,500元。是債務人98、99年度給付薪資之企業(即金達通有限公司)與其配偶98、99年任職公司相同。又其配偶98、99年度平均月薪分別為2萬9,754元及5萬5,208元,惟其配偶100年1月至8月間平均月薪係3萬4,350元,較99年度平均月薪為低。故有理由確信該公司應係將債務人薪資所得轉匯至其配偶之名下,以致債務人98、99年度所得清單收入不真實並造成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障礙等語。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必要支出及清償金額後,認其確已盡最大之努力及誠意清償債務,既經認定如上,則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與各債權人再次協商,此係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債務人既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則本院當無強令債務人再次協商解決債務之可能,並此與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無涉。
⒉佐諸債務人配偶林恆清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30頁),其除有83年HONDA出廠及84年三陽出廠汽車各乙輛,97至99年度別為46萬6,300元、20萬8,275元、66萬2,500元。復參林恆清100年1至8月間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期間之薪資所得合計27萬4,
800元,是林清恆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634元{計算式:(466,300+208,275+662,500+274,800)÷(12+12+12+8)=36,634}。是林清恆確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薪資可得約3萬6,634元,縱其負擔債務達10餘萬元,尚未達不能清償之情狀。則其每月資助債務人1萬3,00
0元用以生活及履行更生方案,尚難認無履行之可能。⒊又債務人縱有勞動能力,惟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衡以
債務人原工作所得平均每月未達1萬5,000元(期間尚有失業狀態)及工作後尚需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本件更生方案尚稱公允。債權人固稱「債務人居住大家庭中,何來無人可幫忙照顧子女?」,然債務人陳稱「雖於9名家屬同住,但其他家屬本身有自己的家庭及子女需扶養,而父母本身年邁,無法幫聲請人照顧子女,且聲請人也無能再支付保姆費,所以才會由聲請人自行照顧」等語,衡諸社會常情,尚非無據。
⒋另債務人任職任職鴻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僅2個月餘
,且於97年10月間勞保退保後即未再加保,若債務人未陳報該轉帳於其婆婆林吳金雲彰化銀行存摺之薪資收入,債權人無從知悉該筆收入。是難認僅憑債務人薪資轉帳於他人帳戶之情狀即認債務人所言與常情有悖。
⒌債務人於98年4月間購買商業保單,該保單上固載明其為
電子公司之作業人員,債務人陳稱「在98年4月購買該份保單時聲請人確實無工作,也有明確告知保險業務員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所以保險業務員才又問聲請人上一份工作為何,聲請人僅告知是在電子公司上班,故保險業務員才會在現職工作欄上填寫聲請人在電子公司工作,實際當時聲請人確實無工作」等語。佐諸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消債更卷第19至20頁),債務人97年10月間於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核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上開公司確為電子公司。是債務人所陳,自非無據。況尚難僅憑保單即認定債務人有隱匿收入。又縱債務人確隱匿98年間之收入,非目前之收入狀況,情節仍屬輕微,與本件更生方案認可無涉。
⒍末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函詢第三人金達通有限公司,
該公司陳報債務人未曾任職金達通有限公司,僅於98年1月4日及99年6月27日分別調車支援及人力支援實支費用3,000元及1,000元,此有金達通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陳報狀暨支出證明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至
298頁)。是債權人所稱債務人將其薪資所得轉匯至其配偶之名下,以致債務人98、99年度所得清單收入不真實云云,要不可取。
綜上,債務人每月由其配偶資助與其原工作所得相當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撥相當保單解約金數額至更生方案,且提供保證人乙名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5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96萬1,170元│││4.清償總金額:39萬2,616元│││5.總清償比例:40.85%││6.保證人林恆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債務人之配偶,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8,842│8.20%│447│││公司││││├──┼──────────┼─────┼────┼───────┤│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14,894│1.55%│85│││有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銀行│32,495│3.38%│184│││股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2,093│9.58%│523│││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4,692│12.97%│707│││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0,736│5.28%│288│││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01,706│20.99%│1,144│││有限公司││││├──┼──────────┼─────┼────┼───────┤│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5,712│38.05%│2,075│├──┼──────────┼─────┼────┼───────┤││合計│961,170│100%│5,453│├──┴──────────┴─────┴────┴───────┤│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