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累犯事實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44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6064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9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向綽號「 小雨 」之友人,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小包(毛重0.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因渠無身分證件,在警方將渠帶回警局查證途中將上開海洛因1小包藏在巡邏車後椅夾縫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1│中之供述。││├──┼───────────┼─────────────┤│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扣案海洛因1小包為警查扣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現場照片3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