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劭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葉一堅 住同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陳韋劭係受雇於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記者,明知如附件所示 郭雅云 之照片係郭雅云生前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郭雅云於民國
98年3月26日自殺身亡,該著作財產權由其夫 謝青峰 繼承取得,未經謝青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電子檔係謝青峰提供予處理郭雅云喪葬事宜之殯葬業者,欲作為靈堂照片使用,惟該靈堂照片尚未佈置、擺放之際,陳韋劭欲於蘋果日報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時附郭雅云之照片,竟透過不詳管道,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謝青峰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3月27日,將非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如附件所示郭雅云照片之電子檔擅自重製,侵害謝青峰之著作財產權,並提供予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刊登於98年3月28日之蘋果日報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之新聞中。嗣謝青峰發現蘋果日報上開新聞竟刊登其交付予殯葬業者電子檔原欲作為靈堂使用之郭雅云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韋劭固然均承認伊係受雇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記者,有於上開時間,重製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並提供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作為98年3月28日蘋果日報刊登郭雅云自殺新聞使用之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重製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提供予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作為蘋果日報刊登該則自殺身亡新聞使用目的在提醒讀者要珍惜生命,雖然取得該照片電子檔之管道伊已不復記憶,但伊絕非以偷、搶之方法取得,伊之行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云云 。被告陳韋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如附件之郭雅云照片僅係大頭照,在拍攝時,就該照片之主題、拍攝角度、景物安排、畫面構圖或光線處理等拍攝項目,均無任何講究,依內政部認為大頭照之規定,係就人物位置、表情、應有之背景加以單純機械式拍攝,未展現拍攝者之思想、感情,不足表現出拍攝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故該照片自難謂有何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㈡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由受聘人即拍攝者享有著作權,而出資拍攝之人,依法得利用系爭照片為各種使用。如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權人為拍攝照片者,而非被拍攝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郭雅云有自拍攝者處取得如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權,告訴人無法繼承郭雅云對如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㈢99年3月28日蘋果日報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使用如附件所示照片之目的,主要為提醒民眾遭遇不順心之事時,勿輕易自殺,應找尋各種救助管道以得到協助,提醒民眾生命之可貴,且報導自殺新聞刊載自殺者之照片,實非本案報導所獨有,而係一般新聞報導之必要性範圍。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為記者自警察局知悉有此自殺新聞後,即隨檢調人員前往殯儀館,並詢問死者家屬對此自殺事件之看法與後續殯葬之處理等,作一個完整之採訪,故於該採訪過程中,當然有接觸死者照片之可能,系爭照片為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係一般照片,非經過特別設計或具有藝術性質之攝影著作,非得作為商業用途或具有潛在市場之著作,經蘋果日報報導刊載,亦未對該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不利影響。職是,被告陳韋劭為報導而刊登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符合理使用之要件,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65條等規定,自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㈣檢察官以其他媒體新聞自律規範,主張自殺新聞不應刊登死者照片,係其他單一新聞媒體就其內部新聞採訪時之內部規範文件,並非具有一致性之對外效力及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更非屬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倘法院立於高道德、倫理標準觀點,評論刊登系爭照片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其與依法判決之基本原則相悖。況現行法律,僅有涉及兒少、性侵害或愛滋病患等新聞報導時,原則上不得揭露足以特定被報導人之資訊。有關自殺新聞部分,並無法令明文不得刊登死者照片,此當屬新聞媒體自主空間,不得任意限制,否則不啻以被報導者或家屬之感受,決定新聞報導之必要性範圍。被告陳韋劭已提出多篇刊登有死者照片之新聞報導,足證刊登死者照片之新聞處理方式,非被告陳韋劭所獨有,且新聞界最高榮譽「普立茲獎」,其得獎之新聞照片中,亦有多數與死亡有關之人物或死者本身之照片。可證不論係自殺、意外、戰爭或其他涉及死亡事件之新聞,國際通例均不禁止刊登死者照片云云。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固然坦承雇用被告陳韋劭為該公司之記者,並使用被告陳韋劭提供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作為99年3月28日蘋果日報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之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被告陳韋劭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之犯行,亦否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有因此按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金之情事,並以同於被告陳韋劭之前開辯詞置辯,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惟查:
㈠被告陳韋劭確未經告訴人謝青峰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如附件所
示之照片,並提供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作為蘋果日報99年3月28日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之照片使用:證人即告訴人謝青峰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48號偵卷第4頁照片,問:該照片上之人是何人?)我太太郭雅云」、「(問:是否知道該照片何時拍攝?)不知道,應該是在91年10月我與郭雅云結婚前拍攝的」、「(問:是否知道郭雅云在何處拍該張照片?)不知道...我是在郭雅云往生後,為提供殯葬業者作為郭雅云靈堂照片使用,而在郭雅云之電腦內找到電子檔」、「(問:郭雅云往生時,你有將這張照片電子檔交給任何人?)我只有交給葬儀社,要作為靈堂使用的」、「(問:郭雅云往生時,是否有記者來詢問你是否同意他們使用這張照片?)記者有採訪,但我沒有提供該照片給記者,記者也沒有跟我要照片,更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他們使用該照片」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是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電子檔係告訴人謝青峰於郭雅云往生後,在郭雅云之電腦內找到,本欲提供予殯葬業者作為郭雅云靈堂照片使用,且被告陳韋劭並未取得告訴人謝青峰之同意或授權重製該照片。再觀諸卷附節錄99年3月28日之蘋果日報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之報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848號偵卷第4頁)可知,被告陳韋劭確有透過不詳管道,重製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並提供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作為該篇新聞報導之照片使用。
㈡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係攝影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係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是攝影著作必須有思想、感情表現之因素。申言之,倘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且僅須具有表達著作人內心思想之最低程度創意,即創意性之原則,無須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即僅須有人類精神作用之相當程度,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謝青峰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可知,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係郭雅云往生後,由告訴人在郭雅云之電腦內發現該照片之電子檔,然告訴人並不知該照片係郭雅云何時、在何處所拍攝,故該照片究竟是否確在照相館拍攝或係郭雅云生前由自己之生活照截取上半身部位,並以電子檔留存在自己之電腦內,均已不可考。本院審酌如附件郭雅云照片之佈局,可知郭雅云未著正式服飾,其儀容亦未刻意整理與修飾,顯與作為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等實用性照片,通常應符合固定規格與著裝,兩者甚有差異。足認如附件之照片並非僅限於使用於各式證件、申請表格等文件,僅具辨識相貌之功能,而亦可使用在日常生活照之編輯或改作。職是,堪認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並非僅為郭雅云之一般證件大頭照。
2.又參諸如附件所示照片於攝影過程中,攝影者依據郭雅云之所在位置,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以捕捉郭雅云拍攝時之神韻與情緒,有融入思想、感情表現等諸因素,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其有展現攝影者之個性,並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可資區別,亦具有創作性,故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應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有原創性之要件,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被告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並無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並不可採。
㈢郭雅云生前為如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往生後,即由其夫即告訴人謝青峰繼承著作財產權:
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係指法律承認得以就各類型著作為經濟利用之支配權,其屬著作之利用權。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及散布權,屬有形利用權利;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輸送權及公開演出權,屬無形傳達之權利;而編輯權、改作權則為改作、編輯之權利。查:
1.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既係由郭雅云出資拍攝,並由照相館或攝影者交付該照片之電子檔,供郭雅云得重製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之使用,衡諸交易常情,該照相館或攝影者並無複製系爭照片電子檔之必要性,照相館或攝影者未保留該照片電子檔,自可認定如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由郭雅云取得無誤。被告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如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照相館或攝影者云云,然依一般至照相館拍攝半身照片或委請他人拍攝生活照之情形,照相館、攝影者均不會保留底片或電子檔,是被告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故著作人就其著作分別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指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其屬人格權之一環,故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轉讓性。而著作財產權,係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上財產權利之人對於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享有獨占利用與處分之類似物權的權利,是著作財產權具有經濟價值與排他性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不同於一身專屬之著作人格權,得讓與、授權或設質予第三人,其得為繼承之標的。本案告訴人謝青峰係被繼承人郭雅云生前之配偶,是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法定繼承人,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如附件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非專屬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被繼承人郭雅云逝世後,可於如附件所示照片公開發表後50年內享有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陳韋劭非合理使用如附件郭雅云之照片: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而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如附件所示郭雅云照片係被告陳韋劭報導所接觸之照片,又被告陳韋劭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刊登該照片,目的在提醒民眾生命之可貴,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亦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65條等規定云云。而查:
⒈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非被告陳韋劭報導所接觸之著作:
按以新聞紙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得散布該著作,此為關於時事報導之合理使用規定。所謂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而時事報導者,係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報導,其對象不問政治、社會、經濟、文化及體育等,其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本案被告陳韋劭自承: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報導之採訪過程,係伊自警局知悉有此新聞後,即隨檢調人員前往殯儀館,並詢問死者家屬即告訴人謝青峰對自殺事件之看法與後續殯葬之處理,所為之時事報導等情,是被告陳韋劭於本件自殺事件在報導過程中,其在現場以感官所得知覺存在者,係殯儀館所在場景,而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青峰證述: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電子檔原欲作為靈堂使用之照片而提供予殯葬業者,然尚未佈置靈堂前即遭蘋果日報刊登該照片等情,足見如附件所示之照片並非擺設於殯儀館處之遺照,顯無法以感官知覺接觸系爭照片。是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實非被告陳韋劭報導所接觸之著作,不符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於報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要件。
⒉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在該報導時非已公開之著作:
按公開發表者,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時事報導有必要者,固然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然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既係由郭雅云出資拍攝,並由照相館或攝影者交付照片電子檔,供郭雅云得重製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故該照片顯屬私人著作,郭雅云亦非公眾人物,是被告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以此認被告陳韋劭係合理引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是本件蘋果日報關於郭雅云自殺身亡之新聞報導時,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並非已公開之著作,被告陳韋劭引用該照片,不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要件。
⒊被告陳韋劭使用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不符合理使用之要件:
按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倘無合理使用之事由,自應經著作權人授權,始得使用他人著作。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判斷基準,並無輕重之差別,故法院認定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自應逐一審酌。本院認被告陳韋劭重製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與第52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態樣,俱如前述。又縱使符合上揭規定,亦應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事由,作為判斷基準,審酌被告陳韋劭重製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茲依序論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事由如後:
⑴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
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系爭報導藉由蘋果日報而大量對外銷售與散布,其係基於商業目的而獲取利潤。職是,被告陳韋劭重製與散布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圖謀經營商業之市場利益,依據其利用目的與性質,其不成立合理使用。
⑵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如附件所示
郭雅云之照片屬私人之著作,具有相當之隱私性。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況隱私權亦為民法第195第1項所保護之私權標的。自殺事件導致自殺者與其家屬成為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新聞媒體固得以揭露自殺情節,使報導內容具有可信度與公信力,以促進公眾之理解,然不得以鉅細靡遺之方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細節,嚴重侵害個人之隱私權。本件自殺事件成為非志願性公眾人物者,原非公眾所關注與感興趣之焦點,其之成為公眾人物,係肇因於被告陳韋劭所為之報導,並非因自殺者個人之因素所致,故使用文字稿以揭露自殺者與其家屬之隱私,已足以確保報導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準此,被告陳韋劭重製並提供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刊登系爭照片,顯無必要性,自不成立合理使用,是新聞自由自應作適度之節制,倘未予節制而任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即非新聞自由之範疇。
⑶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應考慮利用質量所占比例。因著
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為單張攝影著作而構成一件著作,被告陳韋劭擅自重製該照片,並藉報紙散布於社會大眾,其利用該照片之質量為百分之百,是被告陳韋劭利用全部該照片之行為,其非合理使用甚明。
⑷法院衡量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使
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由被繼承人郭雅云出資拍攝而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並由其繼承人即其夫謝青峰繼承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為經濟利用之支配權,並得讓與、授權或設質予第三人,故被告陳韋劭未經告訴人謝青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已侵害告訴人謝青峰之財產權,難謂不減損該財產在市場之經濟價值,益徵被告陳韋劭重製如附件所示郭雅云照片之行為,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韋劭身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受雇人,明知非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攝影著作,竟未經告訴人謝青峰之同意或授權,逕為重製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並提供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作為蘋果日報99年3月28日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所用之照片,被告 陳韋劭顯 係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臻明確,被告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劭、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韋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陳韋劭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韋劭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明知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如附件所示郭雅云之照片之電子檔係告訴人原提供予殯葬業者,欲作為郭雅云靈堂照片使用,被告陳韋劭竟為報導郭雅云自殺身亡新聞引用亡者照片,而於告訴人佈置靈堂前,透過不詳管道重製該照片並刊登在99年3月28日之蘋果日報新聞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於審理中曾表達欲以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本件之民事判決賠償金額新臺幣20萬元作為和解基準之意,惟因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須登報道歉否則拒絕洽談和解,衡以被告陳韋劭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公司部分,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處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