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議人 陳麗卿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黄謝樣黄英明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47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4786號支付命令(下簡稱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60年9月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任職在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德公司),相對人於前開期間為金德公司之共同經營管理負責人,相對人為母子關係,持股比例為3比7,101年6月30日金德公司結束後,轉售讓與 吳俊德 等人並遷址至台北市○○區○○路○○○號1樓,原支付命令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認定異議人請求退休金之義務主體應為金德公司,奈何金德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已易主,故依情、依理、依法相對人當為原雇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依異議人提出其與金德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103年1月23日確定),可徵異議人於前開訴訟係主張金德公司為雇主,並訴請給付退休金,經法院審理後判決金德公司應給付異議人退休金15
4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雖異議人主張任職金德公司期間,原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黄謝樣、股東則有相對人黄英明,然異議人與金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1年6月30日終止,相對人於同年7月2日轉讓出資予吳俊德等人,金德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登記為吳俊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金德公司之法人同一性並未因股東變更有所不同,此由前開訴訟繫屬法院時以及判決時,金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登記為吳俊德,法院仍判決金德公司給付退休金可明,是以,異議人主張因金德公司之經營權易主,相對人當為原雇主云云,洵非有據。復斟酌異議人所提其他書證仍無法釋明兩造間有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未釋明兩造有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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