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木琳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9月20日邀同被告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2年9月20日起至87年9月20日止,利率約定按月息
9厘(年息10.8%),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
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
50之違約金。詎被告甲○○於86年3月15日清償4千元後,即
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6,000元,依約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甲○○即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乙○○既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條特約條款記載:「因本借款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事項,是原告互助社所在地係在本院竹北簡易庭轄區內,
足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竹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
0元,及自9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
被告減縮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
,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106,000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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