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展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5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7日
以所標得之工程中之鑽孔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承攬施工,施
工地點位於基隆市○○街○號,雙方約定依鑽孔數量於每期
完工時,請領工程款,該項工程經原告陸續於⑴第1期於95
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16日完工,應請領工程款為新台幣(
以下同)62,795元,⑵第2期於95年2月7日起至95年2月25日
完工,應請領工程款為98,350元,⑶第3期95年3月2日起至
95年3月20日完工,應請領工程款為40,205元,以上合計為
201,350元,詎經原告於每期工程完工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時,被告均一再拖延,進而更避不見面,致原告損失不貲,
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工資
明細表4件及請款單18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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