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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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領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領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李領弟本案係騎乘A車行駛在少線車道福德街,福德街口
並劃設有「慢」標字,表示應注意減速慢行,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時卻自承:其行駛至案發路口前,並未發現對方,來不及反應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路口狀況即貿然騎車進入,而有未禮讓多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至為顯灼,其犯行確已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同意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
無更易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
鄧伊伶 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所幸鄧伊伶傷勢非重,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李領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領弟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民生街口及民生街1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往民生街11巷行駛,本應注意福德街為1線道,民生街為2線道,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鄧伊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與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伊伶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伊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領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也有受傷等語。2告訴人鄧伊伶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3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132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3張。佐證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瑞盛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