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被告陳慶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雄於民國110年9月13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載友人返家後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陳慶雄騎車行經新竹市國光街與竹光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林士詮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27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道○○○○○○○○○○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