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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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慶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孔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22巷12弄哈佛綠墅社區保全室,向其房東 鍾淑貞 佯稱其承租臺中市○○區○○路1段322巷61之3弄7號1樓屋內之飲水機損壞,鍾淑貞遂不疑有他,將其所有之皮包放置在哈佛綠墅社區保全室內椅子下方後,前往上開屋內察看飲水機狀況,孔慶文即翻越該保全室窗戶進入保全室內,徒手竊取鍾淑貞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郵局存摺、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鍾淑貞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去。嗣鍾淑貞返回保全室,發現皮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孔慶文所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通知孔慶文到場,經孔慶文自承前揭竊盜犯行,而查明上情。孔慶文另於107年6月8日19時許,透過友人 許家祥 將所竊得之皮包及存摺、提款卡等內容物返還予鍾淑貞,僅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 鐘淑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孔慶文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第21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貞、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經查,哈佛綠墅社區保全室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閑功能,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1號、98年度訴字第25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2、2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07、2628號、98年度訴字第3117號、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全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前案),於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至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間,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於同年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餘有殘刑8月又22日,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104年間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8月22日及2年8月之有期徒刑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被告雖於107年6月7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前案既已執行殘刑完畢,足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已多次犯罪,又於出監後未半年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且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卷第21頁正面、本院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5萬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得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各、郵局存摺、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證人許家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