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世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世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世家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長男;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案賭博僅1次,金額亦不高,但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告龍世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世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20時3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方式,向 錢正昌 (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賭博方式為龍世家欲下注之號碼、種類、組數、金額,傳送至錢正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元,係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若簽中「二星」,可贏得1,140元之賭金、若簽中「三星」者,可贏得1萬1,140元之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錢正昌所有。嗣於108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錢正昌住處查獲,並於扣得之錢正昌行動電話內,發現存有龍世家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訊息至錢正昌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紀錄,而循線通知龍世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世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正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錢正昌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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