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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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52號搜索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毒品案,足徵,被告對於毒品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此次再犯,有加重其刑必要,故本院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貧困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前次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毒品後所留下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6頁),因已沾有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王俊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巷00號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4日6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刑(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2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