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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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鎮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
陳炎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經手傷動手術,右手持續萎縮將殘廢,有即刻就醫動手術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就醫等語。
二、本件被告郭鎮瑋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8年9月間亦犯有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調取該案判決,查知被告確有傷人之傾向,行為控制顯然低落,且被告係因見女友提議分手且與他人有親密動作,心生怒意而為本件犯行,若未予羈押,可能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殺人重罪,在客觀經驗上逃避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較一般犯罪為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羈押;復於100年
3月11日經本院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00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自100年4月18日起執行經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另案(執行期滿日為101年4月17日),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0年4月
18日撤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