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誠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511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62,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96年度豐簡字第84號民事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13號民事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嗣經聲請人提供上開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提起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84號民事事件,復經本院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15113號、95年度執全字第6485號、96年度豐簡字第84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7688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而按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則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認聲請人所供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