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玲等如
被   告 乙○○
            樓(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4月0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
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41,529元。
㈡利息:0元。
㈢貸款手續0元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4152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
金、利息等。合計4152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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