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 郭武雄 兼訴訟代理人 郭武郎 上訴人 吳昱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上訴人乙○○、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甲○○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9時許,酒後駕駛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甲○○,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林三路口時,過失闖紅燈而撞及由上訴人乙○○所駕駛並搭載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丙○○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247元、無法工作損失462,552元、就醫交通費24,000元、看護費48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雜費48,778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148,577元之損害。乙○○因而受有醫療費1100元、無法工作損失4500元、就醫交通費1500元、汽車減損價額21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900元,合計32萬元之損害。另丙○○、乙○○已領受強制險理賠金42,355、500元。又甲○○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事發時亦同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其明知丁○○無合格駕照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允許丁○○駕駛肇事車輛,自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甲○○、丁○○應連帶給付丙○○1,148,577元、乙○○3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甲○○則以:肇事車輛係丁○○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實際上均由丁○○使用且為真正所有人。且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肇事車輛乘客,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命甲○○、丁○○應連帶給付丙○○175,084元、乙○
○1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丙○○就其中891,460元本息、乙○○就其中94,900元本息及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丙○○、乙○○其餘敗訴部分及丁○○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乙○○、 郭伍雄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丙○○891,460元、乙○○94,900元及均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因無照駕駛、酒
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7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5MG/L)及闖紅燈等過失,撞及乙○○駕駛搭載丙○○之系爭車輛,並致丙○○、乙○○受有系爭傷害。
㈡丁○○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等罪,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㈢系爭車輛登記為甲○○所有。
㈣丙○○、乙○○就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2,355元、500元。
㈤丙○○支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1637元,且於住院
1個月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4個月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每月工資為19,273元,共受有損失77,092元,又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雜費8710元。另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㈥丙○○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2,374,812元);乙○○為二專肄業,任職電子公司擔任研發課長,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460,980元、103年度薪資所得484,954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2筆;丁○○為國小畢業,從事指壓按摩店之櫃臺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10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甲○○為高職畢業,任職大連化學公司,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803,013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3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甲○○所有?若是,則甲○○是否應與丁○○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乙○○、丙○○是否得請求甲○○、丁○○連帶賠償金額為若
干元?系爭車輛是否為甲○○所有?若是,則甲○○是否應與丁○○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1萬
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易言之,依上開交通法規之禁止規定,顯係為保障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故而禁止汽車所有人交付汽車與無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人駕駛,因此,若有違反致他人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首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汽車所有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
㈢經查: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因無照駕
駛、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7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5MG/L)及闖紅燈等過失,撞及乙○○駕駛搭載丙○○之系爭車輛,並致丙○○、乙○○受有系爭傷害。且丁○○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等罪,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附民卷第5頁、第11頁、原審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卷、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丁○○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如此足認丁○○酒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撞傷丙○○、乙○○,致其等受有損害。
㈣次查:系爭車輛登記為甲○○所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核與丁○○於事發翌日之警詢中陳明:我所駕駛之AGB-9500自小客車為我男友甲○○所有等語;及甲○○亦陳稱:該車為我本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9頁)相符,佐以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丁○○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益徵系爭車輛所有人甲○○係將之交付酒後且無駕照之丁○○駕駛,並肇致系爭事故。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人丁○○及系爭車輛所有人甲○○顯然違背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共同致生損害於丙○○、乙○○,從而丙○○、乙○○主張:丁○○、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㈤至甲○○辯稱:其與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分手,僅因共
育未成年子女 吳采瑄 ,丁○○始經常往來探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人係分別開車會面後,丁○○又來訪欲探視吳采瑄,由甲○○抱吳采瑄上其所駕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確非甲○○所有,僅借名登記而已,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對車籍登記資料之說明等語,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為據。惟查:
⒈丁○○於警詢中自陳係酒後駕車欲搭載甲○○及吳采瑄四處逛
逛等語,亦與甲○○於警詢中表示係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6時與丁○○、朋友在新厝里林內路75號一起喝酒,其後與吳采瑄搭乘丁○○所駕系爭車輛,丁○○欲送其等回住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10頁),足認甲○○事後辯稱兩人係分別開車會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另丁○○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附和甲○○所述係各自開車會面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亦非可採。
⒉甲○○辯稱系爭車輛確非其所有,僅丁○○借名登記,其無過
失,應無需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及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見附民卷第19頁),均為丙○○、乙○○所否認。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甲○○自需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惟甲○○就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等係丁○○自行負擔繳納之資金證明,始終均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45頁),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非甲○○所有。從而甲○○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乙○○、丙○○是否得請求甲○○、丁○○連帶賠償金額為若
干元?㈠經查:系爭事故肇致後,丙○○支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1637元,且於住院1個月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4個月期間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每月工資為19,273元,共受有損失77,092元,又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雜費8710元。且依丙○○傷勢復原情形,於103年11月28日出院後需3個月專人全日照顧,專人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即住院1個月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4個月,合計8萬元)。另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41頁),並有安泰醫院103年11月28日、29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4年3月10日104東安醫字第0269號函、104年10月1日104東安醫字第0833號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刑案審交易卷第52頁、原審卷第80頁),丁○○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丙○○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167,439元(1637元+77,092元+8710元+2000元×4個月=167,439元)、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損害。
㈡次查:乙○○所有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車頭、右側車身均毀損嚴
重,因修復費用過高而難以修復,以殘值10,000元出售一節,有甲○○不爭執其真正之債權讓與證明、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又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於103年10月28日事發時之市價約19萬元一情,亦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明確,有該會104年10月2日(104)高市汽商男字第52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丁○○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乙○○因系爭事故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至甲○○辯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非就系爭車輛現況評估,否認該市價等語。惟甲○○就系爭車輛未正常使用,且曾發生事故一節,並未舉證明,則難謂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於103年10月28日事發時之市價非19萬元。是以甲○○所辯,自非可採。
㈢再查:丙○○兩項骨科問題,其中右側內踝骨折於103年11月
17日行內固定手術,後於骨科門診追蹤,現骨折已癒合,建議施行內固定器移除術。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並未癒合,建議需進行內固定手術,考慮使用自費鋼板約45,000元;現仍主訴右肩痠痛及無力,但症狀已固定,若不手術則無再復健治療之需要。又出院3個月後應可從事簡單之工作,但需右手勞力密集及負重之工作可能較無法勝任等語,有安泰醫院105年2月25日
105東安醫字第0169號函在卷可據。足認丙○○未來確尚需手術治療,但無需復健,另出院3個月後有工作能力,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丙○○主張:需繼續就醫醫療費12,000元等語,應屬可採。至其主張尚受有不能工作20個月損失385,460元、就醫交通費24,000元、4個月看護費4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雜費2萬元之損害等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4頁),自非可採。
㈣末查:丙○○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
料,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2,374,
812元);乙○○為二專肄業,任職電子公司擔任研發課長,
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460,980元、103年度薪資所得484,95
4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2筆;丁○○為國小畢業,從事指壓按摩店之櫃臺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10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甲○○為高職畢業,任職大連化學公司,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803,01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2筆及投資3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丁○○陳述明確(見刑案審交易字卷第13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42頁)。爰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乙○○受傷程度,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元為適當。至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3日在家休養,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9,900元等語,惟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自不足採。
㈤綜上,丙○○受有財產上損害179,439元(167,439元+12,0
00元=179,43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乙○○受有財產上損害180,500元(500元+180,000元=180,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惟其等就系爭事故,丙○○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2,355元、乙○○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第95頁),是以丙○○、乙○○應得請求甲○○、丁○○連帶賠償金額為237,084元(179,439元+10萬元-42,355元=237,084元)、185,000元(180,500元+5000元-
500元=1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丙○○、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
、丁○○連帶給付237,084元、185,000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甲○○、丁○○應連帶給付丙○○62,000元本息,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丙○○、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丙○○、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甲○○之上訴、丙○○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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