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9月17日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7號),已於97年7月14日判處4月確定,抗告人亦已於同年10月中旬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不得再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原審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縱已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屬日後執行時扣抵之問題,核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人以其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不應再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