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2日1時許,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時7分許,行駛至臺南縣○里鎮○○路佳平高幹16號電桿前,與第三人 吳國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委託新樓醫院對異議人為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
0.25mg/L,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係一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捐款6萬元,而異議人於98年9月7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詳原審卷第9-1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原審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932號緩起訴執行卷及98年度偵字第9325號偵察卷宗可考。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6萬元,業如前述,已超過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三)綜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2日1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2時7分許,於台南縣○里鎮○○路佳平高幹16號電桿前,與第三人吳國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並委託新樓醫院對異議人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77mg/L,超過標準0.25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8年8月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98年度偵字第932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mg/L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於98年9月7日向公益團體臺南縣國民中小學生抒困助學緩起訴處分金專戶繳納捐款60,000元,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2頁)。
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而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是原裁定對於受處分人關於受行政裁罰之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份,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為「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經細繹上開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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