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6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8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文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傷害、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犯本件4次竊盜行為,犯罪手段和平,竊取財物價值,均屬非鉅,部分竊盜所得物品諸如 蔡文琪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劉賴娥 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王俊忠 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以及 林育君 所有車號000-00字號重型機車1輛與機車鑰匙1支,均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歸還被害人蔡文琪、劉賴娥、王俊忠、林育君,未進一步擴大被害人蔡文琪、劉賴娥、王俊忠、林育君等4人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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