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鋼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鋼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簽訂之「○○○區○○道路系統─高雄市前鎮橋拓寬工程暨漁港路銜接高速公路末端機車專用匝道暨平面道路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12,725,000元,因高雄市政府變更設計結果,上訴人實作工程使用之鋼料加工、安裝、運輸、塗裝等數量之費用,結算結果僅為6,924,844元,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8,393,977元,溢付1,469,133元等情。爰依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金額,及自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日即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規定,工程費用為12,725,000元包工費,無論發生任何事故,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上訴人受領金額未逾總工程費,並無不當得利。又所謂實作實算之重量,應以送審完成製造圖之重量為準,原判決對附表(以下簡稱附表,即上訴人97年12月24日提出之計算表)第1至第6項,第13至第14項認定之數量均有誤;且遲延利息之起算亦未說明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溢付之金額1,469,133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自92年9月9日起算,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契約為真正。
2.系爭工程價金為12,725,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8,393,977元。
3.高雄市政府為行車安全等公益上原因而變更原設計。
4.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合意以實作實算計價。
5.附表第1項「鋼材料費」、第2項「鋼材加工」、第3項「安裝」、第4項「運輸」、第5項「塗裝」、第6項「強力螺栓」、第7項「剪力釘」、第8項「防落裝置」、第9項「人孔」、第11項「加勁板加工費」等部分之單價,及第7項至第11項之實作數量。
復據證人 許清彬 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付款支票四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均為影本)為憑,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抗辯所謂實作實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規定,以送審完成之製造圖所標示之重量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實際施作工程之重量為準。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其甚明。查系爭工程既因高雄市政府為行車安全等公益上原因而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因而大量減少(由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列加工、安裝、運輸、塗裝之數量均為415公噸,而上訴人加工、安裝、運輸、塗裝之數量,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所載均僅為217公噸),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如仍依契約簽訂時之「包工費」計價(訴訟進行中上訴人雖同意以實作實算計價,唯有時又抗辯應依包工費計價,且對實作實算之定義亦有爭執),或將已送審完成製造圖而實際未施作工程之重量仍予計價,即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有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屬可採。
因此,所謂實作實算,自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重量作為計價之標準。次查,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所載重量計價,如附表:
第1項「鋼材料費」重量為240.9公噸,每公噸12,000元,金額為2,890,800元。
第2項「鋼材加工」重量為217公噸,每公噸9,282元,金額為2,014,194元。
第3項「安裝」重量為217公噸,每公噸3,000元,金額為651,000。
第4項「運輸」重量為217公噸,每公噸422元,金額為91,574元。
第5項「塗裝」重量為217公噸,每公噸3,188元,金額為91,574元。
第6項「強力螺栓」重量為3.5公噸,每公噸37,497.5元,金額為131,241元。
第7項「剪力釘」重量為1300噸,每公噸17元,金額為22,100元。
第8項「防落裝置」重量為4噸,每公噸20,627元,金額為82,508元。
第9項「人孔」重量為2噸,每公噸3,938元,金額為7,876元。
第11項「加勁板加工費」重量為1公噸,每公噸12,000元,金額為12,000元。
以上共計6,595,089元,含5%營業稅為6,924,844元,即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六、至於第12項「鋼樑清洗費」、第15項「切割費」、第16項「油漆費」等部分,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施作,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不再聲明不服。另第10項「B3A06修改費」部分,上訴人抗辯是「設計圖」圖說中土木、鋼構尺寸不符因素造成,並非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上訴人係按送審之『製作圖』圖面施作,數量為1公噸,每公噸374,500元計,金額為374,500元等情,並提出備忘錄影本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則以該備忘錄係因B3段及帽樑加勁鈑均為系爭工程鋼鈑梁鋼料加工、鋼梁安裝等工程項目範圍內事項(原審證l),不另給價(原審證8),且備忘錄係對工程驗收前,預先付款予上訴人之約定,並非於系爭工程項目外另行給付價金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修改費為系爭工程鋼鈑梁鋼料加工、鋼梁安裝等工程項目以外之事項,被上訴人須另行給付價金,自難憑採。第13項「製圖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是有製圖而未施作之數量為186.923公噸,每公噸1,200元,金額為224,308元,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並舉證人 翁奇偉 為證。被上訴人則認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重量計價。證人翁奇偉證稱「沒有製(施)作,是兩造的問題,或有其他爭議,我也不清楚」等語。兩造既同意以實作實算計價,自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重量作為計價之標準。上訴人就已製圖而未施作之工程,再行爭執,自不可採。第14項「預塗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實作數量為198公噸,以每公噸1,500元計,金額為297,000元(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改為186.923公噸,每公噸400元計,金額為74,769元),此亦係未施作之工程(以原主張之198公噸加第5項已塗裝之217公噸,即為工程估價單所列之415公噸),依同上理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依實作實算結果,應給付上訴人6,924,844元,而實際已支付8,393,977元,溢付之1,469,133元,即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償還。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系爭工程費用發生爭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規定,以送審完成之製造圖所標示之重量為計價標準,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實際施作工程之重量為準。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契約成立後,因高雄市政府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大量減少,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如依契約原履行,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減少被上訴人之給付。
是上訴人係自一審法院判決時,始知其受領價金中之1,469,133元,屬不當得利,依上開法條規定,利息應自一審法院判決時之98年8月19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9,133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吳上康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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