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上某時,行經臺中市○里區○○○路運動公園側門旁,見其出售予 楊睿彬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為留下車牌作為紀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換掛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黃義昌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34、105-107、122-123頁】、證人楊睿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代辦申領該車車牌業者 王琳麒 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妻 陳鏸萱 於警詢之證述(楊睿彬部分:見偵卷第43-46、119-123頁;王琳麒部分:見偵卷第121-123頁;陳鏸萱部分:見偵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108年8月21日)各1紙(見偵卷第69、29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楊睿彬,車牌係伊留下當作紀念,當初係代辦申領車牌業者王琳麒表示付錢就可以留下車牌,伊不知道變成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8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住所,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換掛於其妻陳鏸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牌0面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證人陳鏸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7-49頁),復有職務報告(108年8月21日)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1-65、69、71、73-75頁);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所懸
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等語,惟查,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月某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楊睿彬,因為該車牌對伊意義重大,伊想保留該車牌,代辦業者王琳麒當著伊與楊睿彬面前表示要保留車牌,就要配合楊睿彬去警察局報案車牌失竊,王琳麒係楊睿彬介紹代辦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且於偵訊時供稱:當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伊於107年1月賣給楊睿彬,因為當時楊睿彬要選牌,伊就問楊睿彬可否將該車牌留給伊,伊詢問代辦業者王琳麒,該員表示可以處理,要求伊給予費用,係王琳麒要求楊睿彬去報失竊,伊留該車牌係對其有特別感情,想要留住紀念,該車係伊父親買給伊,王琳麒向伊表示車牌要去報遺失,伊才能將車牌留住,楊睿彬當時也在場,伊請楊睿彬去報遺失,楊睿彬同意,並請王琳麒去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05-107、122-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偷車牌,那是伊將車賣給楊睿彬時,車牌係伊留下當作紀念,當時楊睿彬介紹代辦業者王琳麒,王琳麒表示伊付錢就可以留下車牌,伊以前不認識王琳麒,討論當時,王琳麒就表示要保留車牌方法係要報竊盜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73-174頁),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詞陳稱扣案車牌係經代辦業者王琳麒建議下,推由楊睿彬將車牌報警申告失竊後,同意由被告保留以為紀念等語甚詳;而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楊睿彬,並於107年1月8日完成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136頁),核與證人楊睿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119-12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4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1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共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9001106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7-87、99-10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其將該車售予楊睿彬,而由其保留該車車牌之主張,尚非無憑;再者,被告與楊睿彬進行上開車輛買賣磋商期間,其等確實曾有針對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交由被告保留乙事,徵詢代辦業者王琳麒意見,經王琳麒告以須事先取得報案證明,始能至監理站重新辦理驗車領牌等情,業經證人王琳麒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事代辦汽車監理業務,被告與楊睿彬曾經同時來找伊,伊只有辦理其等過戶業務,車牌伊沒有經手,「他」有問伊要保留車牌該怎麼辦,伊對「他」表示:「你要保留車牌就必須去報案辦理車牌遺失」等語,伊沒有向「他」表示要楊睿彬去報案,伊只有表示伊要有報案證明才能幫「他」到監理站領新車牌,伊不知道「他」怎麼去報案,過了不久後,「他」就把報案證明給伊,伊幫「他」去辦新車牌,再將新車牌交給楊睿彬,伊有收代辦工資,但收多少忘了,伊與被告、楊睿彬係客戶關係,在此事之前都不認識;伊沒有接觸到這2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伊不知道車牌有沒有失竊、有沒有遺失,伊只是根據其等需求加以告知,由其等決定要伊辦到什麼程度,伊就需要什麼資料而已,其他均不知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46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9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與楊睿彬本來就認識,被告係後來才認識,被告也是找伊代辦另一輛車之驗車領牌,被告前後問了伊好幾次問題,其中有一次被告問伊如果想要賣車保留車牌要怎麼做,伊表示依照監理站規定,如果舊車牌未繳回監理站,就必須要繳報案證明,才可以領新車牌,後來楊睿彬有來請伊代標新車牌,伊忘了楊睿彬有無告知伊為何要標新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21-12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經辦車號000-0000號過戶事宜,幫被告與楊睿彬,係該2人委託伊辦理,伊係幫楊睿彬領牌,過戶好像是其等自行辦理,車號000-0000號要進行買賣當時,被告與楊睿彬同時來詢問伊要辦理過戶程序與需要準備資料,伊忘了是被告或楊睿彬,當時有表示車牌對其有很大紀念價值,如果要保留車牌要怎麼辦,伊就向其表示就是要有人到警察局報案,到時候再拿報案證明,到監理站重新驗車領牌,這是交通部規定,當時應該是被告與楊睿彬一起問伊,後來過了不久,楊睿彬就將報案證明給伊,伊幫其辦新車牌,車牌交給楊睿彬,伊與楊睿彬係經由修車廠老闆介紹認識,認識較久,因為伊等都是汽車相關行業,有些車子資料楊睿彬會委託伊代辦,楊睿彬要伊幫忙標牌,監理服務網站就標牌有親辦跟代辦,但伊點選錯誤,要根據標售人身分證字號才領到車牌,造成該車先過戶給伊,然後再過戶還給楊睿彬,要保留車牌0定要去報案,取得報案證明,才能到監理站重新驗車領牌;代辦費用詳細金額伊忘了,裡面一定包含驗車、監理站規費及伊工資,伊並沒有說要配合誰去報案,伊只告知要保留車牌就一定要到監理站重新驗車領牌,車牌不交回去,就要有警察局之車牌失竊證明,才能到監理站重新驗車領牌;伊沒有說要請誰配合去警察局報案,伊只有告知要保留車牌,要重新領牌,車牌沒有回到監理站就是要報案證明回到監理站,才能夠重新核發2面車牌,伊記得是被告問伊要怎麼將車牌留住,被告表示給伊代辦費,建議由伊去報失竊,伊不同意,伊賺重新驗車領牌之代辦費,伊不幫人報案;當初被告想要保留車牌,被告有問伊要保留車牌要怎麼辦,伊沒有向被告表示要楊睿彬去報案,伊不知道這輛車報案證明是誰要去報案,過了不久楊睿彬就將報案證明給伊,伊忘了重新驗車領牌費用誰交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9-172頁),稽以證人王琳麒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曾經被告與楊睿彬詢問如何保留車牌,並向渠等告知得以報警取得車牌失竊證明,重新辦理驗車領牌之經歷,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互吻合,足認被告為保留該車牌,經楊睿彬介紹與汽車監理代辦業者王琳麒結識之經過,應堪採信;然依證人楊睿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傳送王琳麒之電話號碼給被告,係因為被告車牌遭吊銷,被告想要認識代辦業者幫忙,所以伊就將王琳麒之電話號碼傳給被告,並約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這是伊等與王琳麒第一次同時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竟設詞證稱其係為處理被告他車車牌吊銷事宜而代為引薦王琳麒相約見面,顯見楊睿彬就其何以介紹被告與王琳麒結識之原委及經過,與前開證人王琳麒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顯有齟齬,是認證人楊睿彬所述已見瑕疵,無從盡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該車牌之事實,顯有疑問。
㈢再者,楊睿彬係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遺失乙事報警協尋,業經證人楊睿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又依附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理紀錄顯示,該車係於107年1月8日10時46分許,經楊睿彬至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由原車主即第三人 楊粧 更名為楊睿彬,而於107年1月17日21時許,經楊睿彬申告車牌失竊而完成車牌失竊登記,旋於翌(18)日13時29分13秒許,即由王琳麒代辦,以車牌遺損為由辦理換牌事宜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1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012035號函暨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共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9001106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8、99-109頁),經比對上開車牌前經楊睿彬報案申告遺失後,旋於案發後數小時,即由王琳麒火速完成車牌更換作業,實見其疑;再者,按諸一般常情,該車係於失竊前近期完成過戶登記,而於交易磋商期間,買賣雙方既有就被告為保留該車牌之請求加以商討,事後更曾共同探詢代辦業者王琳麒之意見,早已知悉被告有意留存該車牌,楊睿彬面對車牌於數日內失竊乙事,理應對被告有無將該車牌逕行取去乙節有所懷疑或加以質問,然依附卷被告與楊睿彬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睿彬曾有於107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將署名「汽車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資訊截圖傳送予被告,而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該車牌遺失並為報警之期間,與被告毫無任何聯繫紀錄,而於翌(18)日13時29分13秒許,代辦業者王琳麒完成換牌作業後,其等始有語音聯繫之紀錄,而由楊睿彬就該車輛本體損傷情形對被告進行確認與索償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41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87頁),適見楊睿彬自其所申告之發現車牌遺失時起,非但自始未曾向被告談及此事,仍持續與被告頻繁聯絡交往,僅就該車體損傷乙事對被告加以追究費用及賠償事宜,顯違常理,衡諸一般常情,自不能排除該車牌恐無如楊睿彬所稱遺失乙事之情形存在,則本件除證人楊睿彬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憑性信之證據,自難徒憑其前述車牌申告遺失之情節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牌。基上,前揭證人楊睿彬之指證並非無疑,縱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客觀上亦未達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牌犯行之確信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舉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楊睿彬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告主張該車牌係於售車前約定由其保留等情,既非無憑,足認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確實構成竊盜犯行之心證,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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