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梅淑書記官盧鏡合通譯龔苹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61號、8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九份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華都旅社」30
6號房,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某時刻,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8月22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路○○○號「華都旅社」306號房,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一)97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道路大埔交流道口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97年8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警員在基隆市○○路○○○號「華都旅社」306號房查獲其男友 易斐海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盧鏡合
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