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告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6年12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4日下午4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見臺北縣○○鄉○○路○○巷○○號公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進入該棟公寓,並乘該址5樓無人在內之際,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毀損丙○○位於上址5樓住處之鐵製大門門鎖及該鐵製大門一部之鐵窗,隨即打開該大門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竊取屋內丙○○所有之東芝牌液晶電視、華碩牌液晶螢幕各1臺及金手鍊1條(重約3錢)得手後離去,旋將之售予一不詳姓名之人,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均供其購買毒品施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蒐證,並將採得之指紋送交比對結果,認與乙○○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14933號鑑驗書1份、現場及指紋照片共26張、失竊現場監視器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屬質硬且銳利之物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再查被告係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鐵製大門之門鎖及該鐵製大門一部之鐵窗後入內行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照片可稽,自客觀以言,該鐵製大門之門鎖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另該鐵製大門上之鐵窗乃屬該鐵門之一部,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是倘行為人藉毀壞門扇及門鎖使其與大門脫離方式以開啟大門入室行竊,則其自應論以本條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毀損門扇及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之行為,均係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業如前述),素行不良,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毀越門扇及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之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益見被告經前次定罪科刑後,未收訓化成效,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稱業已丟棄,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