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映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7年基簡字第15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映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映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起訴案號107年偵字第47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查本案受刑人迄未履行原宣告刑所附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予被害人 陳凱威 之損害賠償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凱威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元,給付方式為:上開金額分三期給付,前二期各給付7000元,第三期給付6700元,由相對人自107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陳凱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受刑人葉映含迄今均未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且無從連繫,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復未有與執行機關或被害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再衡上開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方宣告緩刑,並依調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足見上開賠償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且該判決亦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意旨,是本件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竟未依判決履行,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