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胡正吉 被告 林鵬飛
李素月 陳標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欽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林鵬飛與被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下稱系爭農會)之第6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李素月與系爭農會之第6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陳標於系爭農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下稱第三項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系爭農會之理事委任關係與會員資料,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是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核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而可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兼之本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足可據以計算之方法以及根據,故可認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一概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基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核定為4,95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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